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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摘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78号)

时间:2016年07月06日

第十八条第三款  运营单位在车站出入口周边物业范围内设置城市轨道交通导向标志的,周边物业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周边物业所有人、使用人不得擅自设置城市轨道交通导向标志。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车站或者列车内滋事斗殴、酒后闹事、猥亵他人或者有其他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

(二)妨碍列车正常运行;

(三)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桥梁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区域;

(四)攀爬或者跨越围墙、栅栏、栏杆、闸机、机车、安全门、屏蔽门等设施;

(五)冲抢、阻碍屏蔽门、安全门、列车车门开关或者强行上下车;

(六)在运行的自动扶梯或者活动平台跑动、打闹或者逆向行走;

(七)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等装置,非紧急情况下动用紧急安全装置;

(八)在车站或者列车内起哄,扰乱乘车秩序;

(九)携带重量超过20公斤或者外部尺寸长宽高之和大于1.4米的大件行李乘坐自动扶梯;

(十)堵塞通道及出入口,或者有其他阻碍、影响乘客顺畅通行的行为;

(十一)抛投物体进入轨道运行区,或者使风筝、气球、飞行模型、孔明灯等进入、飞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

(十二)在车站付费区及列车内饮食,但婴儿饮食除外;

(十三)吸烟、点燃明火,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十四)涂写、刻画,擅自悬挂物品或者张贴、派发传单(广告)、礼品等;

(十五)擅自设摊或者从事销售活动,擅自以营利为目的招揽搬运行李、物品;

(十六)揽客拉客、乞讨、捡拾垃圾(含报纸)、卖艺、躺卧、踩踏车站及车厢内的座位;

(十七)穿溜冰鞋(板)滑行、追逐打闹,大声喧哗、弹奏乐器、播放音乐等影响乘客乘车的;

(十八)其他违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运营秩序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容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遮盖、损坏安全消防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测量设施及安全防护等设施;

(二)损坏车辆、隧道、桥梁、轨道、路基、车站等设施、设备;

(三)损坏或者干扰机电设备、电缆和通信信号系统;

(四)非法拦截列车或者阻碍列车正常运行;

(五)不当使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六)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弯道内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屏障物、影响行车信号的广告牌或者霓虹灯等障碍物,以及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七)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高架桥50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八)在车站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外侧5米范围内堆放、晾晒物品、停放车辆、摆设摊点、候车拉客及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行为;

(九)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包括以下范围:                       

(一)地下车站(含地下通道)、隧道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高架车站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车站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跟随所、冷却塔等建筑物(构筑物)、设备外边线外侧10米内;

(四)城市轨道交通专用电缆沟、架空线等供电设施及室外给排水设施(含排水检查井、给水水表井、化粪池、消火栓、水泵接合器、给排水管道及阀门等)外侧10米内。

运营单位根据前款规定及实际情况编制安全保护区设置方案,报市规划国土部门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遇特殊地质条件的,运营单位可以提出申请扩大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范围的方案,经市规划国土部门审定,并报主管部门、市住房建设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四十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除应急抢险外,作业单位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对规划设计方案、施工方案进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影响及防范措施可行性评估,根据评估意见进行修改并书面征求运营单位意见后,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规划、施工许可:

(一)建造或者拆除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有较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打桩、挖掘、钻探、地下顶进、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沙、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埋设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城市轨道交通路基的地下坑道;

(五)移动、拆除或者搬迁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六)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作业。

作业单位按照前款规定书面征求运营单位意见的,运营单位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作业单位出具书面意见。运营单位逾期未出具书面意见的,作业单位可以直接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规划、施工许可。

第四十一条 运营单位负责安全保护区日常巡查和管理。对安全保护区内的作业活动,运营单位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要求作业单位提供有关工程文件和资料;发现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安全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予以纠正。对拒不改正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管线在安全保护区内的,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防洪设施、管线的巡查、维护和管理,并与运营单位建立共享管线基本信息制度和运行状态通报制度。权属单位维护管线的,运营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周边物业所有人、使用人擅自设置城市轨道交通导向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十二项和第十八项有关运营安全、运营秩序管理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十三项至第十八项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六项和第九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作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征求运营单位意见,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作业的,由市住房建设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处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罚款。经许可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作业,但作业过程中出现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由市住房建设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六十条  作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配合运营单位检查或者不消除安全隐患的,由市住房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管线权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与运营单位建立和落实共享管线基本信息制度和运行状态通报制度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