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营执法

概况
执法动态
文化建设
安保安检
咨询建议与投诉
执法热线
法律法规
安保管理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摘录(国务院令第39号)

时间:2013年09月24日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到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